A:
1. 在耕地租約期限未屆滿前,非有下列情形之一地主不得終止租約:
(1)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。
(2)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。
(3)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。
(4)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。
(5)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。
2. 依上述第(5)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出租人應給予承租 人下列補償:
(1)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,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。
(2)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。
(3)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,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。
3. 如果承租人不自任耕作,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,原訂租約無效,地主得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。